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文柱(村委会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负责人:焦淑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8年6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1.5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8433.20元(120天×153.61元/天),护理费6418.40元(40天×160.4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66543.1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24991.57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97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2.鉴定费2500、保全费500元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盛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东城路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7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1日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6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害为轻伤二级,伤后治疗3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2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40日、营养60日,续医疗费10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来法院诉讼。董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请求不完全属实、不完全合理合法;2.原告是退休职工没有务工损失;3.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过高;4.再行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在确定;5.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发庭提交费用清单及病理,因此无法确认合理性,原告未完成举证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期之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对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安财险公司、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据三医疗票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董某某质证认为要有修理明细,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国家正规发票且盖有修理部的名章,具有证明维修价值的证明力,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七照片一张,被告董某某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质证认为一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地点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如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损失不应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绥棱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有异议,质证认为从形式上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由负责人或证明的制作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确认,否则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受老保退休待遇,就没有其他的误工损失,因养老保险待遇,与误工费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待遇,是否有误工损失,应该看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不是受害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纪,就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张某某向法庭陈述的其是粮食系统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具有被告董某某欲证明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力,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车沿绥棱县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盛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东城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7991.57元。2018年6月21日,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8年7月16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棱医[2018]临司鉴字31号司法鉴定书,“张某某的损害为轻伤二级;伤后治疗3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12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40日,营养60日;续医疗费评估10000元左右”。因与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来法院诉讼。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负责赔偿。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虽然属于退休人员,但是退休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劳动收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60.46元/日,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0天×160.46元/天)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后续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且二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张某某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格式合同的性质,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故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合法的赔偿数额具体为:医疗费17991.5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418.40元(40天×160.46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5529.97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合计34891.5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中的10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24891.57元;原告张某某应获得赔偿的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418.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38.4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应获得赔偿的修理费158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柱、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扣除10000元)合计24891.5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038.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告张某某1580元,合计为206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安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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