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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宫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远东,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普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宫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告宫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338.95元(已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5时30分,被告宫远东驾驶黑K4811C号小型轿车,在X0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抢垦乡三兴村刘金库住宅T型交叉路口处,实施向左转弯时,与在X012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宫远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原告经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二次手术费陆仟至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宫远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宫远东赔付。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相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86.95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护理费4,797.00元(79.95元/天×60天×1人)、误工费19,188.00元(79.95元/天×240天)、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支持1,998.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249.95元。被告宫远东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3,98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车辆损失费199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9,266.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486.86元。被告宫远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6.00元,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应予以返还。被告宫远东的车辆损失费5,368.00元,原告按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1,010.4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远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69.86元(不含已给付的10,000.00元);
二、原告张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宫远东垫付的医疗费1,526.00元,赔偿被告宫远东车辆损失费3,010.40元;
二、被告宫远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减半收取59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顺

书记员: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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