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路1211号
。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刘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2901X号
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古城家具城附近时因驾驶不慎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4)第YA10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使原告及护理人员耽误工作,原告遗留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致原告精神十分痛苦。
经查,事故车辆冀F2901X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65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6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明确了被告刘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5999.0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27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建议确认,原告主张58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存在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原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7天(27天+90天)应予认定,则误工费应认定13650元(3500元÷30天×11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定一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则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1123.2元,护理费共计确认562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79422.26元。
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5623.2元、误工费1365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3107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59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8349.06元。
原告张某在收到赔偿款项之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5999.06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10元、原告张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明确了被告刘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5999.0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27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建议确认,原告主张58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存在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原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7天(27天+90天)应予认定,则误工费应认定13650元(3500元÷30天×11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定一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则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1123.2元,护理费共计确认562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79422.26元。
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5623.2元、误工费1365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3107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59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8349.06元。
原告张某在收到赔偿款项之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5999.06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10元、原告张某负担186元。
审判长:张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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