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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
被告徐某,系被告温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被告温某某同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应还款金额62万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被告温某某至2015年7月27日前还30万元,2015年10月18日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不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温某某应按欠款额0.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被告徐某与被告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某某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等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系被告温某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温某某、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两项合计13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永生 审 判 员  田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

书记员:马紫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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