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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生与被告蔡艳福、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艳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3幢实验楼1-2层。
负责人薛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公司员工。

原告张会生与被告蔡艳福、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蔡艳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3时50分许,蔡艳福驾驶冀FX850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沟温泉城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盖房大桥处时,撞到前方顺行张会生骑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张会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艳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会生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急诊后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7-3-3至2017-4-9)。共支出医疗费129549.08元(其中被告蔡艳福垫付26007.94元)、交通费3554元(其中被告蔡艳福垫付救护车费2800元、原告支出754元)。该医院2017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面部挫伤、头皮裂伤、肺大疱、肺炎、高血压。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3.我科随诊。
另查明,被告蔡艳福驾驶的冀FX850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蔡艳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艳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蔡艳提交的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伤情、在北京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129549.08元、交通费2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往返北京支出交通费754元有车票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蔡艳福的代理人称,只认可医疗费大票一张124596.98元,其他票据不认。大票中涉及护理费的部分应予扣除,还应扣除20%扩大用药部分。因其未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对被告蔡艳福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住院3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艳福辩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会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蔡艳福共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8807.94元(26007.94元+2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计算被告蔡艳福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被告蔡艳福称为原告购买物品支出151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会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会生交通费3554元。本项合计13554元。
二、被告蔡艳福赔偿原告张会生医疗费119549.08元(129549.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扣除被告蔡艳福垫付的28807.94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张会生94441.14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蔡艳福负担1230,由原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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