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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现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现
张静茹(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高平(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望都金岸高级中学
丁某某
丁会江

原告张某现,河北省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静茹,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平,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河北省望都县人。
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学
负责人。
被告丁某某,河北省石家庄人。
委托代理人丁会江,河北省望都县人。
系丁某某哥哥。
原告张某现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根据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的约定,为被告望都金岸中学建设了女生公寓、教师公寓和学校公厕。
2006年9月28日,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与原告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女生公寓、教师公寓和学生公厕总工程款合计217万元,除去已支付的45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72万元。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承诺所欠工程款分期、分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此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在2007年7月23日前又陆续还款17万元,尚欠155万元。
2007年7月28日,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又为原告出具了《望都县金岸高中学生公寓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款12.3万元和盖教学楼租用原告塔吊租金1.5万元,总计13.8万元。
综上,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所欠原告工程款等共计168.8万元。
原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寄送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前述工程款的诉状等材料,但法院未予回复。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偿还前述工程款,但被告丁某某仅于2010年1月18日偿还1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元。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由被告丁某某投资举办,丁某某作为投资人,理应对被告望都金岸高级中学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为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承包人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主张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其被任命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收款、结算等事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现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为望都金岸高级中学,承包人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主张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其被任命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收款、结算等事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现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6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田向雷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胡四清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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