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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听与被告刘某、太平保险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张某听与被告刘某、太平保险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G8750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张小爽)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FPF520号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江保军、张某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相撞,尔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又撞到公路东侧杨树及树下王俊池家的简易房和房门前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冀FPF520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江保军死亡、曹某某、张小爽、张某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简易房损坏,杨树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听等相关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张某听的伤情为:颈椎骨折,头皮撕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90841.75元及交通费一部。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颈托保护性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2016年02月26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某听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0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张某听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FG8750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张某听系农业户口;三、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江章杰、江彦洪的损失数额共计30707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3977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31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杨逢顶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承担142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74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第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各一份,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6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刘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听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刘某负担百分之七十、被告曹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冀FG875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同时考虑其他已起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张某听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90841.75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19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一项根据医院的相关建议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则营养费认定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依法认定1029.6元(19779元÷365天×19天);护理费依法确认1029.6元(19779元÷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则应确认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等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83元应予保护,由被告刘某负担341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465元,因被告刘某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刘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44839.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负担93311.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9263.2元,非交强险部分负担8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465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听各项损失9849元〔93311.75元÷(1426.9元+93311.75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听各项损失15780元〔(49263.2元÷(174元+49263.2元+293977元)×110000元〕,以上共计25629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听各项损失共计82422元〔(144839.95元-9849元-15780元-1465元)×70%〕。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听各项损失共计35324元〔(144839.95元-9849元-15780元-1465元)×3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65元,以上共计36789元。
驳回原告张某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55元、曹某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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