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孙泽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岳文彪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孙泽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山西省大同市水泥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薛雁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泽民,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晋B39754、晋BE94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0元、鉴定费15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3000元。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治疗陈年旧病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被告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该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58.5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只认可一人护理费和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1月内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情严重,且身体多处受伤,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治过程,故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张佳琪3400元÷30天×71天+王术红3100元÷30天×71天=12283元;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为:(41天+30天)×20元=1420元。原告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转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其出院、复查、做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040.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2283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2323.5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2258.52元-11530元)×70%=84509.96元,鉴定费1504元×70%=1052.80元,共计85562.76元,由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5元、从涞水县医院转至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蔡某某。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28000元,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蔡某某。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040.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2283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232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58.52元-11530元)×70%=84509.96元,鉴定费1504元×70%=1052.80元,共计8556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蔡某某救护车费2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755元×70%=12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晋B39754、晋BE94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0元、鉴定费15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3000元。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治疗陈年旧病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被告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该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58.5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只认可一人护理费和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1月内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情严重,且身体多处受伤,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治过程,故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张佳琪3400元÷30天×71天+王术红3100元÷30天×71天=12283元;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为:(41天+30天)×20元=1420元。原告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转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其出院、复查、做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040.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2283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2323.5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2258.52元-11530元)×70%=84509.96元,鉴定费1504元×70%=1052.80元,共计85562.76元,由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5元、从涞水县医院转至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蔡某某。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28000元,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蔡某某。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4040.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2283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232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58.52元-11530元)×70%=84509.96元,鉴定费1504元×70%=1052.80元,共计8556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蔡某某救护车费2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755元×70%=12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徐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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