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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
被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韩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铺货,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千分之贰拾,按季结息,被告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借出后,被告韩某某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120元。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慢慢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2月4日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
证明2012年2月4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铺货,月利率20‰,按季结息,被告张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4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铺货,月利率20‰,按季结息,被告张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该款借出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5月4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利息21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洁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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