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姚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张玉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玉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某于2010年分4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被告另借13000元未打欠条,虽有证人作某某,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未到庭,不能对证人询某某、质某某,故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如对此笔借款另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某于2010年分4次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被告另借13000元未打欠条,虽有证人作某某,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未到庭,不能对证人询某某、质某某,故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如对此笔借款另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玉某承担。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刘桂仁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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