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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黑河市西岗子粮库、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辛亚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西岗子粮库。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刚,爱辉区军粮供应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德伟,该粮库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艳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辛宇母亲。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黑河市西岗子粮库(以下简称西岗子粮库)、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钢公司)、辛亚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王延江、被告陈某某、被告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西岗子粮库委托代理人李智刚、卢德伟、被告庆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辛亚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8日,被告辛亚双死亡,本院追加辛亚双法定继承人辛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王延江、被告陈某某、被告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西岗子粮库委托代理人李智刚、卢德伟、被告庆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辛宇委托代理人侯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西岗子粮库将西岗子粮库新建仓储物流中心1万吨(自筹)保温钢板平房仓主体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庆钢公司,庆钢公司将保温仓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围护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兴泰公司,后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辛亚双签订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将物流粮仓墙面和屋面彩钢安装工程分包给辛亚双,辛亚双雇佣原告张某进行彩钢板安装工作。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原告从粮仓顶摔落,送黑河市中医院急诊后转院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上肢开放性损伤、左腕骨骨折、左腕骨脱位、左肘关节脱位、左侧桡骨近端多发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盆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粗隆间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桡骨小头切除术后、左腕舟骨、月骨骨折脱位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43天。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黑河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哈尔滨市黄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13个月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不支持关节重建;支持腋支撑拐一副,价格220.00元;不支持康复费用及增加营养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万江、易忠凯护理,护理人员均从事个体经营工作。原告儿子张以诺,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3周岁;父亲张万江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48周岁;母亲王桂芳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44周岁。原告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前进村,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起与父母在黑河市爱辉区节能7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原告住院期间,辛亚双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0.00元,兴泰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0元。
同时查明,根据西岗子粮库的工程招标文件,对资质的要求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根据西岗子粮库与庆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兴泰公司称其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庆钢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兴泰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
又查明,辛亚双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泰公司给付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的人工费。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辛亚双与兴泰公司为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并判决兴泰公司给付辛亚双工程款49,8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雇于辛亚双在西岗子粮库从事彩钢板安装工作,与辛亚双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辛亚双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辛亚双已于2016年5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辛宇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宇辩解辛亚双与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辛亚双与兴泰公司为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辛亚双为物流粮仓墙面和屋面彩钢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故其应为原告的实际雇主,辛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庆钢公司将保温仓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围护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没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的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又将物流粮仓墙面和屋面彩钢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辛亚双,庆钢公司与兴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与辛亚双签订西岗子粮仓彩钢板安装合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西岗子粮库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庆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59,831.74元,其中有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费用及用血互助金费用共计256,789.12元,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药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进行外购药物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8,500.00元(150.00元/天×13个月×30天),因原告在西岗子粮库从事彩钢板安装工作并非长期、固定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580.00元(122.00元/天×13个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726.00元(49,320.00元/年÷365天×61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20天×1人),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出院后及取固定物期间1人护理4个月,在哈尔滨市黄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持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673.00元(49,320.00元/年÷365天×48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20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11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6,2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4,187.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36.00元(16,467.00元/年×20年×40%),因原告被抚养人张以诺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01.00元(16,467.00元/年×15年×40%÷2人);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6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7,619.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住宿费2,400.00元、残疾器具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兴泰公司、庆钢公司辩解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宇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10,721.12元(其中医疗费256,789.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住宿费2,400.00元、护理费30,673.00元、误工费47,5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00元、交通费14,1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619.00元,共计615,721.12元,扣除辛亚双于兴泰公司已给付10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630.00元,被告辛宇、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82.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辛宇、黑河市兴泰彩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张家双 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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