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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现住保定市曲阳县,系保定西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文林,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齐文林、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齐文林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蠡野线望都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庄仁爱如家养老医疗中心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41.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购买轮椅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4天为4,40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23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4天为4,400元。被告称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为普食,住院显示营养良好,不应给付。
六、误工费:原告称其为保定西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日工资116.6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为15,517元。被告称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作为辅证。
七、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建霞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住院44天护理费为4,40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作为辅证,且误工证明不能证明系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元。原告父亲张月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闫芬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韩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曲阳县公安局范家庄派出所与曲阳县范家庄乡虎神沟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租赁合同、曲阳县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399元。被告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年龄应按照原告定残时年龄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齐文林称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1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齐文林称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称票据未显示日期及乘车区间,且数额过高。
十二、后期医疗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3月31日作出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被告称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齐文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齐文林系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44天。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7,22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齐文林辩称,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文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285.7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4,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4天为2,200元。原告张某某系保定西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30天,为15,1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建霞对其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44天,为4,400元。原告居住地为曲阳县永宁社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52,3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28,12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600元。根据原告伤情,购买轮椅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系残疾辅助器具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1,285.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2,200元。4.误工费15,167元。5.护理费4,4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1,51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以上共计155,445元。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齐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5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齐文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文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5,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齐文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2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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