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某发、殷某某、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南里庄7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吕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镇爱国村2屯185号,身份证号:23230219650821321X。
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
法定代表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一村3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馆陶镇西苏村33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曲某某商贸街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
营业场所:鸡泽县迎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某发、殷某某、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马超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闫某发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殷某某、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康同飞驾驶冀DH6916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张某利)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KM+887M处时,追尾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通行的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司机闫某发驾驶的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张某利严重受伤。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康同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负次要责任,闫某发、张某利无责任。黑BJ7092(黑BA404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入有保险,吕景山和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车主,冀DH7198(冀DQ972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入有保险,殷某某和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00元。
被告王治国辩称,本案中王治国为吕景山雇佣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王治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景山辩称,王治国是我雇佣的司机,黑BJ7092(黑BA404挂)车是2012年1月9日从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买的。本案为三车连环相撞,且黑BJ7092(黑BA404挂)在被告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该事故赔偿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所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作为次要责任的吕景山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92(黑BA404挂)出卖给吕景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卖方已不再实际控制车辆使用、营运,应由实际车主吕景山负责。
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当支持;事故赔偿应由负次要责任的和无责任的车辆及保险公司在限额比例内承担;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两份,无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进行合理分摊。
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判决时应预留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殷某某、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3时45分,原告张某利乘坐的康同飞驾驶冀DH6916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0KM+887M处时,追尾由王治国驾驶的在右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依次缓慢通行的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闫某发驾驶的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H6916车驾驶员康同飞死亡、乘车人张某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同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王治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康同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国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某发、张某利无责任。原告张某利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后路单开门植骨内固定术后,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87天,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6247元。2012年9月18日经河北省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利颈部损伤为一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利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已死亡,母亲麻香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张某会、次子张某利、三子张某波与四子张某雷。原告生育一子张乐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冀DH6916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伟光,该车挂靠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处,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转让给被告吕景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治国系被告吕景山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驾驶人闫某发为无责方司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闫某发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又查,冀DH6916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家人及实际车主王伟光均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康同飞家人要求本案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查明康同飞家人损失共计249081.5元;王伟光要求本案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车损、施救费、路损、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吕景山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等赔偿其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
另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张某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6247元;2、误工费4310.6元(12825元÷12个月÷30天×121天)。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9月17日);3、护理费3099.4元(12825元÷12个月÷30天×1人×87天)。原告虽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在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上并未有明确意见,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50元/天×87天);5、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87天,为2610元;6、残疾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38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4711元×18年÷4+4711元×7年÷2)。原告父亲已死亡,母亲麻香琴事故发生时62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生育一子张乐涛,事故发生时11岁;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1150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冀DH6916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家人、实际车主王伟光、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吕景山均已向本院起诉,且康同飞家人损失共计249081.5元,与本案原告张某利损失之比为1:2.455,故原告张某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损失为341071元(480000元÷3.455×2.455),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应予预留,即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张某利赔偿170535.5元。原告剩余损失270434元(611505元-341071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1130.2元。被告王治国系被告吕景山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利在庭前申请撤回对闫某发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殷某某为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053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0535.5元;
三、被告吕景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利剩余损失81130.2元;
四、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利对被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利承担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分别承担2785元,被告吕景山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魏丽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