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彬、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5.14元、门诊医疗费674.6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7293元、伙食补助费用5100元、救护车费315元,合计2608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姐姐有矛盾,2015年11月7日上午,在大青山与祝三乡十字路口处的大棚内,三被告殴打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张某某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小脚外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区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家QQ车行驶至大青山与祝三乡十字路口处,原告张某某驾驶QQ车从路边启动,将被告王某某的车晃了一下,被告王某某开车行驶过十字路口后车辆熄火,被告王某某给被告李某某打电话,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去检查车辆,被告董某某将车辆重新打着后,三人驾车去找原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看护房内,三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厮打在一起。从屋内出来后,被告李某某打了原告张某某两拳、打了原告张某某一巴掌。当日原告张某某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急救费315元、处置费5元、材料费54.6元、CT费460元、放射费160元、医疗费9135.14元,共计10129.74元。2015年12月21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治)行罚决字【2015】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9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伤后有必要住院诊治;住院期限应为伤后叁拾日;外伤后住院期间,病案中没有“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的诊断,应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超出合理用药范畴”;入院进行的血常规等及影像学检验属于合理检验范畴。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姜树芬护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住院通知书复印件一张、病例复印件一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出院证复印件一张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李某某只是推了原告张某某二下,原告张某某的伤不是被告李某某造成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五张与二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急救费票据一张与二被告无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只认可其仅推了原告张某某二下,原告张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董某某认为发生此事的地点应为大青山与祝三乡十字路口处被告董某某家的大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黑0606民初第138号卷宗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应为51天,医院是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恢复情况确定的住院天数;第三项鉴定意见书中写单唾液酸超过合理范围,作为患者其本身无权决定用何种药物治疗,如果不需要某种药物,原告张某某也不会无故服用,且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例中2-5页是他人的病历资料。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黑0606民初第138号卷宗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伤与其无关。原告张某某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中第4-7页是他人的病历材料,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没有采用第4-7页,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大庆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大夫刘振兴提供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病例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与二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进入原告张某某的看护房,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殴打致伤,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亦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QQ车从路边启动,将被告王某某的车晃了一下,被告王某某开车行驶过十字路口后车辆熄火,是引起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原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16元[(9135.14元-2792元-21天×6元/天-4天×9元/天-17天×51元/天+315元+5元+54.6元+460元+160元)×70%]。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限应为伤后30日,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天×100元/天×7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姜树芬的收入情况,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为30天,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9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30天),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933元(4190元×70%)。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其误工期为30天,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80元(28556元÷12个月÷30天×30天),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666元(2380元×70%)。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5.14元、门诊医疗费674.6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7293元、伙食补助费用5100元、救护车费315元,合计26087.74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933元、误工费1666元,合计11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933元、误工费1666元,合计1111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负担193元,公告费264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书记员:刘春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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