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
刘淑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汪洋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昂昂溪区振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钱世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振武驾驶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黑BB5186号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的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理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张某某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22,263.38元+1,358.00元=23,621.38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000.00元(3000元/月×3个月=9000.00元),有鉴定结论及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906.00元,证据不足,(52,333.00元/年÷365天×90天=12,904.03元),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天×93天=4,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45,218.00元)。6.鉴定费用3,80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85.00元,证据不足,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算,(3元/天×93天=27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28,271.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68,94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41.03元,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8,271.38元,上述费用共计97,212.41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款2,35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7,212.41元-2,358.00元=94,854.41元,给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款2,358.00元。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4,854.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款2,358.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00元,鉴定费3,80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振武驾驶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黑BB5186号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的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理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张某某损害赔偿数额:1.医药费22,263.38元+1,358.00元=23,621.38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000.00元(3000元/月×3个月=9000.00元),有鉴定结论及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906.00元,证据不足,(52,333.00元/年÷365天×90天=12,904.03元),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天×93天=4,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45,218.00元)。6.鉴定费用3,80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85.00元,证据不足,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算,(3元/天×93天=27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28,271.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68,94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41.03元,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8,271.38元,上述费用共计97,212.41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款2,35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7,212.41元-2,358.00元=94,854.41元,给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款2,358.00元。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4,854.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垫付款2,358.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00元,鉴定费3,80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杨永龙
审判员:赵丹阳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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