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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雄县雄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成驾驶冀F6B376号小型轿车,在雄县文昌大街大华饭店门口停车后,右前(副驾驶位)开门下车时,将右侧顺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雄县医院门诊治疗,结论是怀疑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医嘱休息免负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3月8日在雄县医院复查,结论为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建议上级医院检查,3月21日在雄县医院由外地专家门诊医嘱休息3个月,5月4日、5月11日、5月14日及7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嘱均为保守治疗。7月28日至8月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手术名称为右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成型,术中证实另有半月板损伤,术后患肢以直夹板制动。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前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复查7次。上述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27324元,交通费6870元。原告在雄县雄州镇建波塑料厂打工。
另查明,被告王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雄州镇建波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324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至7月9日门诊治疗7次,按医疗机构治疗意见均为保守治疗,7月28日开始住院手术治疗,术前诊断为韧带损伤,术中证实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术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为体力劳动者,上述治疗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为26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雄州镇建波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为32086元(43863÷365×267)。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原告除此韧带损伤尚有半月板损伤,故护理时间本院按90天确定。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7902元(32045÷365×90)。交通费687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符合在京住院、出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北京住院5天,门诊复查7次,此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100×5)。根据公安部上述评定规范,原告的营养期本院按60日计算,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182元。被告王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应予返还。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张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王成负担8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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