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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第三人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张某某,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以下简称御道口牧场),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总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省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第三人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御道口牧场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曹某某将对被告御道口牧场的债权350,000.00元转让给我,随即我得知向御道口牧场主张债权权利不能,被告御道口牧场称已将350,000.00元工程款付给了第三人曹某某,但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我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人民币3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御道口牧场辩称,被告御道口牧场与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场根本不拖欠曹某某任何工程款。
曹某某并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相关部分工程是另由他人施工完成的,我场已将工程款给付了实际施工人,同时曹某某已经在我场支取了350000.00元工程款,与他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施工费已经超支7611.46元,我场与曹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因此,曹某某所谓的债权根本就不存在。
2、曹某某对我场没有任何债权,何谈转让。
况且曹某某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我场,该转让行为也属无效。
3、曹某某主张我场拖欠其工程款,因其无事实法律依据,未能得逞。
现原告与第三人在鹰手营子法院起诉债权转让撤诉后,又在围场法院起诉,我场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诈骗钱财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2002年我与河北省国营御道口牧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牧场住宅小区住宅,工程完工后,牧场拒绝结算,称工程中一部分(近15万元)承包给了他人。
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我将争议部分起诉至围场法院,围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承德热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该项目最终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486,597.54元。
对于未有争议的350,000.00元御道口牧场认可,并称等争议部分解决后一并给付。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我只对争议部分进行了起诉,但后来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御道口牧场拒不承认拖欠我工程款350,000.00元的事实。
由于御道口牧场欠我钱,我欠原告的钱,我将御道口牧场欠我的工程款350,000.00元抵顶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御道口牧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
我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牧场拖欠的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御道口牧场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第三人曹某某所称的350,000.00元债权是其与御道口牧场住宅小区住宅房的工程款,该笔债权自转让之日起债务人御道口牧场就否认该债权的存在,同时在曹某某诉御道口牧场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卷号(2010)围民初字第1095号、(2012)围民初字第1065号、(2014)围民初字第2526号】自述已经给付工程款350,000.00元,主张的标的额第一次为80000.00元,第二次为130000.00元,第三次为136597.54元,而且双方存在争议,尚在诉讼过程中的(2014)围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御道口牧场已给付曹某某工程款350,000.00元。
因此曹某某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御道口牧场的350,000.00元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曹某某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债权350,000.00元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御道口牧场给付人民币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第三人曹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第三人曹某某所称的350,000.00元债权是其与御道口牧场住宅小区住宅房的工程款,该笔债权自转让之日起债务人御道口牧场就否认该债权的存在,同时在曹某某诉御道口牧场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卷号(2010)围民初字第1095号、(2012)围民初字第1065号、(2014)围民初字第2526号】自述已经给付工程款350,000.00元,主张的标的额第一次为80000.00元,第二次为130000.00元,第三次为136597.54元,而且双方存在争议,尚在诉讼过程中的(2014)围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御道口牧场已给付曹某某工程款350,000.00元。
因此曹某某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御道口牧场的350,000.00元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曹某某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债权350,000.00元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御道口牧场给付人民币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第三人曹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王明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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