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因原告个人原因均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自2012年12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先申请仲裁,后又自动撤回,自行放弃了仲裁的权利,所以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自2013年撤诉至2014年10月再次申请仲裁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同时,综合原告的两次起诉,诉求项目完全相同,只是数额不同,其数额亦未经过仲裁部门仲裁。原告主张原来一审和二审均未进行实体审理,但在此次起诉中,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加班、夜班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夜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粉尘及噪音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粉尘和噪音超标行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存在粉尘和噪音超标现象。原告主张的粉尘及噪音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因原告个人原因均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自2012年12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先申请仲裁,后又自动撤回,自行放弃了仲裁的权利,所以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自2013年撤诉至2014年10月再次申请仲裁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同时,综合原告的两次起诉,诉求项目完全相同,只是数额不同,其数额亦未经过仲裁部门仲裁。原告主张原来一审和二审均未进行实体审理,但在此次起诉中,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加班、夜班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夜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粉尘及噪音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粉尘和噪音超标行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存在粉尘和噪音超标现象。原告主张的粉尘及噪音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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