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某
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自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亚某诉被告大冶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汉恩、人民陪审员皮建军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而合同附件中约定变更阳台为铝合金或塑钢窗封闭,工程施工中建成封闭阳台,原、被告双方在交房审核表中对商品房实测面积进行了签名确认,商品房面积由合同约定97.82平方米变更为100.71平方米,增加了2.89平方米,因阳台变更为封闭式而增加商品房面积,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8391元,公平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391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产权证在办理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而合同附件中约定变更阳台为铝合金或塑钢窗封闭,工程施工中建成封闭阳台,原、被告双方在交房审核表中对商品房实测面积进行了签名确认,商品房面积由合同约定97.82平方米变更为100.71平方米,增加了2.89平方米,因阳台变更为封闭式而增加商品房面积,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8391元,公平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391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产权证在办理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亚某负担。
审判长:吴杏风
审判员:徐汉恩
审判员:皮建军
书记员:谢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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