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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标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标
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
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
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
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戎浩军)。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标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标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标与被告天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虽系重复使用,但该段内容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式合同上添加而成,不能充分认定未经协商,且该条款未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故不能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房屋使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房屋使用费,考虑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标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标与被告天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虽系重复使用,但该段内容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式合同上添加而成,不能充分认定未经协商,且该条款未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故不能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房屋使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房屋使用费,考虑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标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林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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