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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陶瓷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奥利及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人,住同上。(系原告张某某、贾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汽车钢圈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张正,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东八里村委会负责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张某诉称,2004年被告东八里村委会分给原告家庭2.8亩口粮地,其中一块位于本村“大庙”,另一块位于本村“蛤蟆坑”,被告东八里村委会将分地的结果计入本村地亩账中,之后“蛤蟆坑”地块由被告张某某擅自耕种,因与被告张某某是亲戚,不好意思与其争执就口头通知被告张某某先种着,待原告要时就返还给原告,2008年以前的种粮补贴由原告一家领取,2008年以后的种粮补贴由张某某领取,2013年11月原告从本村会计处得知,原告种粮补贴中没有“蛤蟆坑”地块的,遂找村委会主任郗金彪查阅地亩账,发现只有复印件,且上面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在原告名字上附上了张某某的名字,将本属于原告的口粮田变成了张某某的,之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要地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东八里村蛤蟆坑的1.4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2008年至今的“粮补”7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确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诉称,从2004年其与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之后土地被张某某擅自耕种,也就是2004年张某某家人耕种时原告方即已知晓其经营权被侵害,再有就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在开平镇政府信访办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在2004年分地以后,原告去种地时发现被告张某某媳妇把蛤蟆坑这块地种上了,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找过被告家,找过大队,找过镇里,但均没有结果,也没追着找,直到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开平镇政府反映这个问题,从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2004年分地后,原告便已经知道蛤蟆坑的这块地是由被告家人耕种,也就是说从分地之后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分地后开始计算,最迟到2006年年底,但是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任何机关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中称2004年被告村委会分给原告家庭2.8亩口粮地,其中一块位于本村“大庙”,另一块位于本村“蛤蟆坑”,其中蛤蟆坑地块被被告张某某擅自耕种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蛤蟆坑”地块由村委会发包给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承包合同或者村委会提供的原始地亩账及种粮补贴凭证等证据,如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与其主张的承包关系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与村委会不存在“蛤蟆坑”地块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是,1999年被告的家人以被告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一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被告妻子和儿子,按当时合同约定每人分得1.4亩的口粮地,总计2.8亩。2003年年底因被告之子张勇参军户口虽迁出但仍为农业户口,但到2004年被告村委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擅自解除了原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对全村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被告妻子承包了其他地块1.4亩地,被告村委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户口迁出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蛤蟆坑”地块1.4亩地发包给了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被告之子张勇。3、原告称2008年以前的种粮补贴由原告一家领取,2008年以后的种粮补贴由张某某领取不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村委会提供的领取种粮补贴的明细可知,自2004年以来,一直是由被告的家人领取“蛤蟆坑”地块的补贴款而非原告诉状所述。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提交的证据中承认自己为非农业人口,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刘步洲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包括原告张某均为市民户即为非农业户口,都没有地,另外原告张某在当庭陈述中也承认其为非农业,被告也了解张某确实为市民户,所以依法原告张某某与张某均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二人均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二人起诉。同时刘步洲的证言也可以印证2004年分的“蛤蟆坑”地块根本就不是分给原告一家人的。5、被告家人与村委会就“蛤蟆坑”这块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足以认定。2004年分地后,被告的家人就一直耕种至今,有东西相邻耕地户可以证实、有村委会的地亩账可以证实,且被告家人一直领取的耕地补贴款、地补卡均可证实,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八里村委会辩称,本案中的土地是在2004年发包的,对当时分地的情况不太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修改过的地亩账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的名字修改成张某某的名字。
2.证人刘风永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东八里村在2004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张某某家在本村蛤蟆坑地块分得承包地1.4亩。
3.开平区开平镇政府信访办对东八里村委会会计刘步洲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4年分地情况。
4.视听资料录音关盘1张,证明东八里村委会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村承包2.8亩承包地的事实。
5.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16号案中证人刘乃云的证言,证明原告找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贾某某找过被告张某某说地先由被告种着,等贾某某有空了再要回来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秋辉、刘庆利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2004年分地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张某某一家耕种。
2.地亩账1份,证明2004年分地后地补款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一家领取。
3.户名为被告张某某、账号为xxxx的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自2008年开始领取地补款是在信用社领取,2008年至2011年原被告争议的蛤蟆坑地块地补款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一家领取。
4.卡号为xxxx9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份,证明自2012年至今本案中争议的蛤蟆坑地补款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一家领取,被告张某某一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5.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2014年补贴公示表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粮食补贴总面积为2.8亩,被告一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了被告领取地补款的连续性。
6.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开平区开平镇政府信访办对原告贾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自2004年蛤蟆坑分地后,原被告两家曾经产生过纠纷,原告家曾向村委会、镇政府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自2004年中断,原告最迟应于2006年年底之前主张权利,但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7.证人李子文当庭的证言,证明2004年分地的情况。
被告东八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的内容显示不出被告的名字覆盖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地亩账上的名字谁先写的谁后写的无法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东八里村委会未发表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此证据并非像原告所称能证明2004年的分地情况,因为证人刘步洲说当时分地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并且证人刘步洲说原告张某是市民户,原告张某、张某某没有分过地,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东八里村委会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此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原告偷录的,录音中并未提到本案中的蛤蟆坑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只是显示村委会所作的征地工作,而不是主要针对原被告争议土地所作的谈话。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刘乃云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分地情况应当以村委会的地亩账为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勇的户口是否迁出不影响其土地承包权。被告东八里村委会认为,证人刘乃云与被告张某某有矛盾,证言的真实性需要了解一下。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书面证人证言是不是证人写的不清楚,不予评价。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地亩账最初登记为张某某,张某某的名字是后来涂改上去的。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未拿出原始地亩账前,村委会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种粮补贴是国家对种地的一种补贴,并不代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种该地块是经原告允许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张勇不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承包本村土地。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地补存单应当是人手一份。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张勇均不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没有合法根据,领取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八里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耕种的土地,并没有发生纠纷,无法计算诉讼时效,自原告得知地亩账被修改之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底计算。被告东八里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地亩账怎么记的,不清楚地补款谁领的,不清楚地是怎么分的,所以证言没有真实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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