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青
李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广平街交叉口凯悦商务酒店12楼。
委托代理人杨青,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未到庭,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44039.52元,救护车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971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它交通费2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张某某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95天,共计10450元(3300元÷30天×95天)。护理费适用住院32天,共计3200元(3000元÷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600元(50元×32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27306元(9102元×20年×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张小善4601元(6134×5×15%),马二楼9195元(6134×10×15%),以上共计13796元,原告张某某主张10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039.52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1元,车损45420元,司法鉴定费971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3607.5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被告李某负担165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44039.52元,救护车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971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它交通费2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张某某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95天,共计10450元(3300元÷30天×95天)。护理费适用住院32天,共计3200元(3000元÷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600元(50元×32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27306元(9102元×20年×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张小善4601元(6134×5×15%),马二楼9195元(6134×10×15%),以上共计13796元,原告张某某主张10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039.52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1元,车损45420元,司法鉴定费971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3607.5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被告李某负担165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4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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