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送达地址:高碑店市,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巍,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刘艳格驾驶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雄县张岗乡张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开一村路口与由东向西高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张某某),造成高烁、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脑膜瘤(?)。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6855.22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
一、刘艳格驾驶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刘艳格的驾驶证姓名为刘超,驾驶证信息证号与刘超身份相符、真实,驾驶证照片刘艳格套用了刘超照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2016年4月20日,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鉴定值为935元。
三、2016年4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高烁就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双方达成协议书,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4310元,赔偿高烁569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保险合同,刘超、刘艳格的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刘艳格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缺少鉴别刘艳格驾驶证信息的真实性,将车出借给刘艳格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高烁就冀FN660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出于自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6855.22元,交通费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100元×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期限住院18天及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48天,误工费共计2026元(15410元÷365天×48天)。原告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580元(32045元÷365天×1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35元有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3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26元,护理费1580元,车辆损失935元,以上共计905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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