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任玥蒙(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233263元,公估费11663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33263元,公估费11663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45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233263元,公估费11663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33263元,公估费11663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45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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