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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卫东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张生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生龙、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86G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九龙镇罗古台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医院及北京市解放军总医院抢救,后又到北京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9541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30000元。
原告已出院。
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81.76元,扣除刘某某支付的3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29781.76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驾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令其赔偿。
西城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81.76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张生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张生龙是父女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证据三、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证据四、保单两份,证实被告所驾车辆在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实原告受伤之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应的病症;证据六、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花费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670元。
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医疗费49541.76元,在急救室1天加住院24天,按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护理费25天×42.8元=10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781.76元,其中被告给付了30000元。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计算依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被告西城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有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只认可与诊疗期一致的正式票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只按医保范围赔偿医药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天数按有病历记录的24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则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护理费24天×42.8元=1027.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968.96元。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西城支公司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原告出具的30000元收款条,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虽然被告西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提供的两份保单原件,本庭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庭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西城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出险和投保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内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西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86G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九龙镇罗古台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医院及北京市解放军总医院抢救,后又到北京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9541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在治疗中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西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3968.96元,其中刘某某预先支付的现金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968.9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某某23968.96元,赔偿被告刘某某30000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刘某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西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3968.96元,其中刘某某预先支付的现金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968.9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某某23968.96元,赔偿被告刘某某30000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刘某某迳付原告。

审判长:邵晓彦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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