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二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高海波
刘某某
原告:张二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龙北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道务三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道务三村。
原告张二子诉被告高海波、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波、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子与被告高海波、刘某某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写下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389141元,有欠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张二子要求被告高海波、刘某某给付389141元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波、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波、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二子货款3891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被告高海波、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子与被告高海波、刘某某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写下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389141元,有欠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张二子要求被告高海波、刘某某给付389141元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波、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波、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二子货款3891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被告高海波、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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