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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许某
徐博
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二区64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四委21组1号。身份证号×××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7院9号楼3单元602号。身份证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高栅子村水泉沟06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许某、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QFM883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5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某、潘某某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QFM883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5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某、潘某某负担1501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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