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九龙。
被告方玉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九龙与被告方玉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龙、被告方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在长山峪镇东营村平英商店(张平家),被告方玉某因打牌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方玉某将张平家窗户玻璃打碎,张平又将被告方玉某打伤,原告张九龙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打碎的酒瓶崩伤。伤后当天原告张九龙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眼睑裂伤,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86.65元;2、交通费100.00元;共计78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方处方、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处理张平与被告方玉某纠纷行政卷宗中张平、赵金明(赵录斌)、李双英的笔录和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方玉某与张平发生纠纷,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打碎的酒瓶崩伤,则被告方玉某对原告张九龙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张九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玉某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9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686.6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予支持686.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6,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亦未证明自己的误工天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并提交数额为28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的住所与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但鉴定费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为完成己方举证责任而支出,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项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在本案中,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九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6.65元;
二、驳回原告张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方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 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执行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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