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某与关晶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关晶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关晶将自有位于海林市规划局3号楼南楼中心区21委01室房屋出卖给张某某,并已付房款10万元,关晶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关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海房权证中字第100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房屋买卖合同》;3.收据;4.公证书;5.担保书。证明张某某以10万元购买了关晶位于海林市规划局3号楼南楼中心区1室房屋,关晶委托姜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由唐艳担保。虽然关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明确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依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作出的(2018)黑1083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已裁定查封了关晶(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中字第100XX**)位于海林市规划局3号楼1室房屋。该民事裁定是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张某某与关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关晶所有的位于海林市规划局3号楼南楼中心区1室(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中字第100XX**),由唐艳对房屋权属的真实性提供担保。关晶委托姜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张某某未占用及使用房屋。2018年3月1日,本院依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作出(2018)黑1083民初3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案涉房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张某某与关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晶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案涉房屋因关晶涉及其他民事债务已被本院裁定查封,关晶在法律及事实上无法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且本院已向张某某释明,其明确表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行主张。故张某某要求关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主张与关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要求关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关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关晶协助办理买卖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关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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