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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长江、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系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长江、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被告李长江、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长江驾驶黑KD7206号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同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袁某某住宅门前处时,同前方同向实施右转弯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黑KU107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黑KD7206号小型轿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及周淑珍受伤,造成黑KU107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汤争杰伤残,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6,035.85元。原告经法医鉴定,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00元至3,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起事故经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长江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长江与其车内乘车人周淑珍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长江先行垫付的4,000.00元,其中为周淑珍支付检查费820.00元,为另一乘车人杨采凤支付检查费2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均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长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035.85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822.29元、误工费1,822.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付6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并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3,899.43元。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185.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185.85元,由被告李长江按70%责任比例赔偿13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55.7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13.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袁某某投保保险理赔限额,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0.00元,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长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9.33元(13,769.33元-2,8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长江垫付款2,89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李长江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元,被告李长江承担103.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44.00元,原告自行承担68.00元。
鉴定费600.00元,被告李长江承担420.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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