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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成、韩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丽
张成
韩某
李某某

原告张丽,女,40岁。
被告张成,男,45岁。
被告韩某,男,45岁。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成、韩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茂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张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称,2015年10月5日,三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2万元,三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5%。
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三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绝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成、韩某辩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
被告张成、韩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成、韩某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三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2万元,三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5%,同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三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按2%给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韩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韩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茂礼

书记员:周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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