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德华,女,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英杰,男。
被告梁龙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敏丽,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关英杰与孔德华、被告梁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梁龙某驾驶黑GD2150号酷威牌小型客车沿鸡冠区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因超速行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头外伤、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支付门诊费475元、住院费25174.61元,共计25649.61元,其中被告梁龙某垫付15475元,其余10174.61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本次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3、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9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5、每月复查X光片费用220元,共需17次;6、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梁龙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该鉴定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该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为左侧足背动脉搏动有力,左足趾活动自如,左下肢感觉功能无明显异常,且该鉴定意见中鉴定结论重复,鉴定意见的第四、五项鉴定意见矛盾。该鉴定意见的第四项医疗终结日期为120天,说明原告的伤情在120天之内可以治愈,而第五项却陈述每月复查X光片共需要17次,以此推算,需复查X光的次数为17个月,与第四项医疗终结期四个月相互矛盾。鉴定意见第六项已明确了二次手术的费用为6000元,应包含所有费用在内,鉴定机构给出的X光片复查应属后续治疗费用,所以对于第五项和第六项属于重复鉴定项目。对于原告所述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和住院期限因没有实际发生,且该两项属于不可预知的数额和鉴定项目,超出了鉴定权限,对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都是以取内部固定物为基数,该费用已经明确了为6000元,如再申请鉴定护理和医疗费用也属重复鉴定,要求鉴定机构针对上述问题出具相关答复函予以说明。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答复函,内容为:1、张某某于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0394813)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中的第三项已明确写明出院后每月来院复诊一次,复查踝关节及骨盆X线片,张某某的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行“左踝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常规治疗需要一年半再次手术取出钢板、螺钉。一年半即18个月,张某某住院天数25天,即18个月减去1个月,张某某出院后17个月内遵照医嘱需每月复查踝关节、骨盆X线片;2、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120天是指张某某120天内可以用药治疗左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促进骨折处愈合。120天后不需要再用药物治疗。每月复查X线片需要17次是指张某某每月复查X线片,查看钢板、螺钉有无松动、折断、移位,骨痂形成情况,待符合手术指征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者并不矛盾。原告张某某、被告梁龙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鉴定机构非医疗诊断机构,不能确切说明有相应资质来推断原告的伤情与进行二次手术的法定时间,鉴定机构超权限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第二次手术需要护理期限为2周,每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张某某、被告梁龙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进行实际治疗,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况,鉴定机构非医疗诊断机构,不能确切明有相应的资质来证实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的时候必须有人护理,二次手术本身就是一个未知的概念,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护理两周,属于未知的概念,尚不能凭经验予以预测。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第一次护理费16227.95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13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每月检查费用3740元、医疗费10174.61元、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50元、“120”急救费用827元、误工费6400元、卫生床垫840元、个人购买药品1000元,共计9559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答复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本次司法鉴定存在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
另查,被告梁龙某所有的黑GD2150号酷威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梁龙某所有的黑GD2150号酷威牌小型客车车籍档案,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某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室,建筑面积48.8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XXXXXXXXX号私有房屋。原告张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某某与儿子关英杰共同护理,儿子关英杰系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妹妹张某某无固定工作。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148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60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梁龙某驾驶黑GD2150号酷威牌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梁龙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017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计算为6400元(1600元/月×4月);5、第一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某某与儿子关英杰共同护理,儿子关英杰系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1480元,妹妹张某某无工作,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1728元(41480元/年÷365天×90天+50元/天×30天),原告诉求16227.95元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60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某某现年62岁,计算为40696.20元(22609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某某受伤情况及被告梁龙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求3000元,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50元(3元/天×25天×2人);9、“120”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以及司法鉴定需要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共计为822元(267元+255元+130元+170元);10、每月检查费374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136元,均属于后续发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卫生床垫以及外购药物,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以及相关诊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370.8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75370.81元。因本案被告梁龙某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亦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5475元给付被告梁龙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1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1728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120”费用822元,共计75370.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梁龙某垫付医疗费15475元。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842元。鉴定费45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3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共计负担4822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明

书记员:王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