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娟
刘某某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丽娟。
原告:刘某某。
监护人:张丽娟。(系刘某某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
被告及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娟、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权的一种补偿形式。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款是一种生活保障,是一种生存权的体现。而农村土地承包权一般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也就是说土地经营权是承包者个人的权利。原告张丽娟、刘某某按着满堂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有权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分配方案已经将原告张丽娟、刘某某应分得的98458.00元补偿款分发到刘某某名下,后转入刘某某名下。再次分得8000.00元,已经存入刘某某的存款账户。刘某某主张这8000.00元已经支付给张丽娟、刘某某母女,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辩解无法采信。刘某某主张该款是偿还其欠款,但对自己的主张没能够提供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证据,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刘某某占有张丽娟、刘某某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该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丽娟、刘某某土地补偿款8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丽娟、刘某某土地补偿款98458.0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0元,由刘某某承担50.元,刘某某各承担2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权的一种补偿形式。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款是一种生活保障,是一种生存权的体现。而农村土地承包权一般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也就是说土地经营权是承包者个人的权利。原告张丽娟、刘某某按着满堂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有权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分配方案已经将原告张丽娟、刘某某应分得的98458.00元补偿款分发到刘某某名下,后转入刘某某名下。再次分得8000.00元,已经存入刘某某的存款账户。刘某某主张这8000.00元已经支付给张丽娟、刘某某母女,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辩解无法采信。刘某某主张该款是偿还其欠款,但对自己的主张没能够提供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证据,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刘某某占有张丽娟、刘某某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该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丽娟、刘某某土地补偿款8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丽娟、刘某某土地补偿款98458.0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0元,由刘某某承担50.元,刘某某各承担2350.00元。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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