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永杰(与席雨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黑龙江省的士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赵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董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英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雨、黑龙江省的士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席雨的委托代理人辛永杰、黑龙江省的士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杨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赫英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8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2944元、医疗费45291.54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职内固定物费暂计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940元,上述费用暂定19242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医疗费45511.94元、护理费12600元(4200元÷30天×90天)、误工费34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鉴之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为8.5个月、4000元×8.5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40元(20元×47天)、鉴定费2700元(包括公司机关6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63753.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席雨驾驶黑X号出租车沿X路西向东行驶至X路X老年公寓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原告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伤性蛛网膜网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挫伤、右眼上脸皮肤裂伤术后,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45291.94元,被告分文未付。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被迫出院休息。后经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在各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黑X号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承保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起诉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兄弟汽车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兄弟汽车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司机承担。
席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只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他的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一、住院病例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44475.84元,门诊检查费票据10张,金额为1036.10元,证实原告住院支出费用,合计45511.94元,证据四、鸡西市某饲料添加剂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误工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证据五、原告户籍证明及介绍信各1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支出交通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邮寄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鉴定支出费用3530元。证据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证据八、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间雇佣原告张某某照顾其患病父亲,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席雨、兄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被告席雨、兄弟汽车公司对证据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五、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应提交用工合同、工资流水、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护理人在护理期间该单位对其工资扣发的财务记录,否则证据证明不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200元;对证据五,认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可信度不高,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六,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八,证人证明不了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也没有任何凭证。对证据四,虽然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200元的证明,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用工合同、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且被告保险公司否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为90天);对证据五,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原告在城镇居住,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席雨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证人虽然出庭证实雇佣原告,月工资4000元,但2016年9月证人与原告己解除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3日,证人证言证实不了要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可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元标准给付3个月即6433.98元(对鸡西协和医院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05号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因原告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席雨驾驶被告兄弟汽车公司所有的黑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鸡冠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路X老年公寓门前时,与在X路上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接触,致行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张某某被送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右眼脸裂伤术后、右眼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511.94元。被告席雨驾驶的兄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交警大队鸡公交鸡冠认字(2016)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此事故无责任。此事故被告席雨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此事故在公安机关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3、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申请补充是否需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被告席雨及兄弟汽车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膝关节术后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费用人民币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伤后十级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医疗费45511.94元、误工费6433.98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交通费为141元(47天×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25458.9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给付,仍有不足的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5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8211.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6433.9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1元,合计67246.9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821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25458.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0元,由张某某承担721.93元,由黑龙江省的士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52.57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包括交警部门鉴定费600元),鉴定交通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席雨承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各自应承担的数额给付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司法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己预付,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将此款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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