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侠,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受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某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某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拓,河南省唐某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田红侠,被告骏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拓,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及被告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阳、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7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700元,鉴定费284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63991.45元;2.以上费用先由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刘某、骏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5时1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丹州镇下降头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宜交路1KM+26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飞鹰”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做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颈4/5椎间盘膨出等多处受伤,2017年10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7天。经双方选定,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后右侧肩袖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活动功能丧失25%(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刘某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骏腾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依法审核谢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重型半挂车营运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原则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若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则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赔事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骏腾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代其公司已给宜川县交警大队交付垫付款8万元,该款是谢某某从其公司领取的,应当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具实予以扣除,并返还于骏腾公司;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谢某某、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异议为,因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合议庭评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法定机构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有异议,异议为,病例中显示原告现住址为宜川县丹州镇房源村52号,与其户籍所在地有区别,原告职业为农民,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入院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合议庭评议认为,病历系入住医院医师对患者病情的真实记载,其主要功能是客观、真实地反映患者的病情情况,其对患者的具体住址、职业的记载是否真实,需结合患者的户籍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方可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涉项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中有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车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租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能进行营运收费,因原告提供的薛锋证明及其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薛锋驾车接送原告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宝塔区凤凰鑫隆宾馆入住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薛浩浩如果确实为护理人员,应当在医院进行陪护,不可能在医院以外的宾馆居住,这样做也不利于对原告的护理。因原告身体受伤构成残疾,在入院前期确需1至2人护理,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薛毅彤、薛怡佳户口登记卡及宜川县第二小学、宜川县丹州镇爱尔乐幼儿园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户口本上显示薛毅彤、薛怡佳迁入地为圪崂行政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应提供学校的花名册、学生证等基本信息,宜川县第二小学证明显示薛毅彤于2017年8月26日开始在该校上学,时间节点较短,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因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户口本上显示薛毅彤、薛怡佳迁出地为宜川县丹州镇圪崂行政村房家塬村52号,薛怡佳因出生落户于2013年11月4日迁来本县,薛毅彤因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2013年6月21日迁来本县,经合议庭评议,对薛毅彤、薛怡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俊锋摩托车经销部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该发票和销货清单均未显示车辆信息,时间也不符,因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俊锋摩托车经销部修理费发票系正式税票,该税票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修理费650元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6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丹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川县丹州镇圪崂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安永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宜川营业部证明及该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都是村委会出的证明,从行政区划上来说依旧属于农村的性质,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1份刘海东购买时价款为22.2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同日,刘海东将该房转卖给薛春祥,价款为2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也能看出合同的不合理与不真实性,同一天不可能高价买入低价售出,并且该合同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合同的备案记录或者房权信息,保险公司营业部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营业部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原告又怎么可能在2016年8月在该单位工作,并且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证等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工作状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宜川县丹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宜川县丹州镇圪崂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仅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且有村主任的签名确认,本院工作人员庭后亦实地查看了原告在宜川县城的居所,故,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宜川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西安永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宜川营业部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但经庭后核实,该营业部管理员张燕证实原告提供的其营业部证明系张燕所写,该证明所涉内容均属实,张燕同时证明,在张某受伤治疗期间其公司不给张某发工资。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骏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骏腾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张某现住凤鸣苑小区,应当提供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无证据证实薛春祥与原告张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因薛春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系其儿媳,凤鸣苑的住房是其给儿子、儿媳购买的,由于孙子、孙女要上学,房子一直系儿子一家人居住;该房屋是其女婿刘海东给开发商赵龙做管道工时,从赵龙处用工钱顶帐购买的,刘海东以低价卖给薛春祥,合情合理。因薛春祥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经合议庭评议,对薛春祥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骏腾公司发表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骏腾公司提供的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垫付款收据原件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如果被告谢某某、刘某、骏腾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实际领取的3.5万元垫付款就不应当返还。因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法足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应向被告骏腾公司返还3.5万元垫付款。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骏腾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被告谢某某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事由,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骏腾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该投保单上的盖章、签字是否为被告骏腾公司盖章和公司人员签字,应以骏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因骏腾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被告骏腾公司对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骏腾公司补充说明,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没有投保人签名,免责条款上也无盖章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且为打印件或者复印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然加盖了骏腾公司印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薛春祥出庭作证,证人薛春祥证明,本案原告系其儿媳,宜川县渭清路迎宾大道凤鸣苑二期小区5单元5层502房是其给儿子、儿媳购买的,由于薛春祥的孙子、孙女要上学,房子一直系儿子一家人居住。该房屋是其女婿刘海东给开发商赵龙做管道工时,用应得工钱从赵龙处顶帐购买的,刘海东以低价卖给薛春祥,合情合理。因薛春祥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结合其他已认证的证据,对薛春祥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谢某某、刘某均未答辩,均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03日15时1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丹州镇下降头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宜交路1KM+26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飞鹰”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牌“飞鹰”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5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做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4/5椎间盘膨出、右侧肩袖损伤,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受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8年3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此次外伤后右侧肩袖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某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84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系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骏腾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领取被告骏腾公司缴纳的垫付款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部件受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骏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骏腾公司、刘某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子女在宜川县县城内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975.25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6.2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600元。总计160151.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4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3.5万元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66.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共计112866.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49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285.25元;三、由被告刘某、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840元;四、由原告张某向被告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刘某、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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