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何发明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龙,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何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熊必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鄂J09820号大货车自三里畈转盘往温泉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DD86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某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数月,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待伤情稳定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三级,误工损失计算到2016年3月15号为止,后期治疗费为二年内1000元每月,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营养时间240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鄂J09820号大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是事故车辆鄂J09820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万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垸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柱从、史春香、何锦珂、何功成系原告近亲属,均系需要抚养的对象。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鄂JDD862摩托车与被告所驾驶的鄂J09820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次要责任。
三、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张某笔录,公安交警证明、鄂J09820号大货车行驶证,拟证明1、被告张某某是事故车辆鄂J09820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被告张某某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与张某驾驶;3、事故车辆鄂J09820号大货车的挂靠在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四、保单,拟证明鄂J09820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武汉中南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武汉市武昌医院出院记录,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两份、三次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的、费用清单,黄冈市优抚医院检测报告、诊断证明,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三级,误工损失计算到2016年3月15号为止,后期治疗费为二年内1000元每月,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营养时间240天。
七、工商营业执照、村委会邻居及房东租房证明、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正月起一直在三里畈温泉大道(城镇)租房做生意直至2015年5月出车祸为止,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
八、费用发票,拟证明住院治疗费266874.27元,交通费8000元,轮椅费1500元,武汉住院期间护理费8462元,病人需要用品6531元,鉴定费3300元,住宿费620元,转诊车费32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本人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涉及另一辆肇事车辆,相关证据我们无从调取,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张某有合法的驾驶证;2、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860元,其中有收据的55860元,另外10000元是分两次银行转账给原告;3、认为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责任;4、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江某物流公司;5、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预交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55860元。
二、平安驾校证明,拟证明被告赵志明不是明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与被告张某驾驶。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本公司已垫付50750元,请求一并处理并依法返还。2、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公司已为该车投保,有关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二、挂靠合同,拟证明1、该车与江某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合同约定江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单,拟证明被告已为鄂J09820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四、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先予执行了507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预付50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柱从、史春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肇事车辆,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后,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中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的,对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点不属于城镇,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村委会邻居及房东租房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八中有正规票据的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对护理费3600元有异议,不能达到它的证明目的,住宿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生活用品应提供正规票据,转诊3200元应提供正规票据,而且费用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张某某、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张某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柱从、史春香是有社保卡,社保号为J13644225,史春香的社保号为J13641278,不存在抚养;对证据二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笔录都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无异议,其中没有张某的驾驶证信息,我公司商业险内拒赔;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我公司由于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没有有效的驾驶资格人员,出事不予赔付;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法庭核实后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会诊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有相应的票据,对治疗无关的不予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转诊车费无异议,住宿费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及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一和被告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被扶养费总额不应超过一人。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四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四被告均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虽有部分瑕疵但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损失认定时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证据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法律相违背,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鄂J09820号大货车自三里畈转盘往温泉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鄂JDD86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某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武汉市武昌医院等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53天,共用去医疗费266874.27元。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待伤情稳定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三级,误工损失计算到2016年3月15号为止,后期治疗费为二年内1000元每月,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营养时间240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鄂J09820号大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是事故车辆鄂J09820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张某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万元。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先于执行,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60860元,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因张某提供的部分收据是复印件,部分不是正式收据,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剔除部分不合格证据后确定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259054.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住院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50元(253天×50元/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张某提交了在武昌医院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收据8462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550.1元(78.7元/天×223天)。
4、康复期间护理费:原告张某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其定残日为2016年3月16日,其康复期间为46天。原告张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康复期间护理费为3620.2元(78.7元/天×46天)。
5、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张某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59664元。原告张某的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确定为80%。本院依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59664元(28729元/年×20年×80%)
6、营养费: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为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240天,营养费标准确定每天15元为宜,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40天×15元/天=3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3级。原告张某主张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计算。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为397632元。(24852元/年×20年×80%)
8、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参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张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张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定残日为2016年3月16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98天。原告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伤前从事餐饮业,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人均纯收入2867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3413.8元。(28678元/年÷365天×298天)
10、后期康复费:原告张某主张后期康复费为24000元。原告张某提供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计算依据,即24月×1000元/月=24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张某主张扶养其父亲生活费为40511元(14×8681/3),其母为52086元(18×8681/3),其女为16681(2×16681/2),其子为75064.5(9×16681/2).该款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8681×2+8681×7+5787.34×5+2893.67×4=118640.38元。
12、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主张40000元,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三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其精神抚慰金确定30000元为宜。
13、交通费、住宿费、转诊费及鉴定费: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为8000元,原告张某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620元及转诊费3200元鉴定费33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350992.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规定,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09820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其医疗费为303304.27元(医疗费2590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康复费24000元)及张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388.68元(伤残赔偿金3976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12.1元+康复期间护理费3620.2元+定残后护理费459664元+误工费23413.8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转诊费8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40.38元)已经超出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共计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张某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因鄂J09820号大货车由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但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时对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已交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并就免责条款事项作了说明,同时在条款中有特殊字体作了提示,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有关文件上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张某某将鄂J09820号大货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其子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张某某承担30%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张某的费用50000元在履行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01569.55元[(1350992.95-120000-3300)元×70%×7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57815.52元[(1350992.95-120000-3300)元×70%×30%]。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原已垫付给原告张某的费用60860元在履行中予以抵扣。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已垫付给原告张某的费用50000元在履行中予以抵扣。
三、鉴定费3300由被告张某承担23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9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90元,被告张某负担30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志兰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荔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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