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
原告:张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某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3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5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工资2,23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0元,以上合计12,463.37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原告在乌马河区武装部道口被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乌马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673.37元,各项检查费46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5天X30.00元=75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X50.00元=1,250.00元,误工工资2,230.00元,护工费3,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63.37元。
肇事车辆投保于伊某财产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予以承担。
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但是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临时医嘱单中没有使用的药物,我公司不予赔偿。
同时原告住院期间出现挂床现象,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由于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住院期间并没有发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
证据二、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发生费用4,673.37元;
证据三、门诊医疗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发生门诊费用465.00元;
证据四、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证据五、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证据六、证明四份,证实原告是乌马河区医院职工,每月工资2,66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共休班19天,护理人员吴国友工资为3,500.00元,吴国友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修车花费158.00元。
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在医院仅进行了检查,没有使用治疗性药物,本院认为该票据系乌马河区职工医院所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挂床现象,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以及用药明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吴国友护理费由于原告出现挂床现象,具体护理期间由法庭按照合理数额确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采纳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确认,对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认为乌马河区职工医院出具病历已经体现原告张某住院25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张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不是修理费票据,而原告起诉中主张95.00元,同意给付95.00元,本院采纳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修理费确认为95.00元。
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7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病房没人;
证据二.交强险合同条款一份,证实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
原告张某对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去卫生间了,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故对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李茂森驾驶黑F5335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河区武装部道口,闯红灯通过道口后,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原告张某于当日在乌马河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及双小腿外伤。
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药费4,673.37元、门诊检查费465.00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此案不是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予支持。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673.37元、门诊检查费465.00元,两项合计5,13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00元,为1,25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吴国友月工资3,500.00元,在护理原告张某期间工资停发,故护理费为3,500.00元÷30天X25天=2,916.67元;4.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张某主张9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400.04元,由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400.0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305.3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5.00元)。
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工资和营养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不予支持。
因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5,138.37元、护理费2,916.67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0元,以上合计9,400.04元;
二、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采纳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确认,对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认为乌马河区职工医院出具病历已经体现原告张某住院25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张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不是修理费票据,而原告起诉中主张95.00元,同意给付95.00元,本院采纳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修理费确认为95.00元。
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7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病房没人;
证据二.交强险合同条款一份,证实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
原告张某对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去卫生间了,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故对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李茂森驾驶黑F5335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河区武装部道口,闯红灯通过道口后,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原告张某于当日在乌马河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及双小腿外伤。
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药费4,673.37元、门诊检查费465.00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此案不是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予支持。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673.37元、门诊检查费465.00元,两项合计5,13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00元,为1,25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吴国友月工资3,500.00元,在护理原告张某期间工资停发,故护理费为3,500.00元÷30天X25天=2,916.67元;4.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张某主张9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400.04元,由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400.0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305.3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5.00元)。
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工资和营养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不予支持。
因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5,138.37元、护理费2,916.67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0元,以上合计9,400.04元;
二、被告伊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审判员:徐广秀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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