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和,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三被告股权转让款650,000.00元,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被告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兑现部分分红款626,416.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共同投资入股成立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将其经营权转让给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三被告同意在公司利润分配前将勃利县光大建筑公司在通天一林场的四套住宅转抵给原告,价值626,416.00元,待原告接收楼房时得知这四套住宅已被三被告出卖,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红协议无效,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这份协议实质是分红协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的,红利的数额是不真实的;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在没有形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依法完税前,就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这一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不符合2010年5月6日双方投资入股协议第三条四、五款的约定条件;原告主张权利不具备分配红利的法定条件,本案在没有算出利润、没有分配方案决议前分红,法院不宜直接裁判;本案列三股东为被告,其实原告也是企业股东之一,如果股东付红利给原告,原告应坐在被告席,总之,原告现主张62.6万元利润分红,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分红条件,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依法存在。
2、2010年5月6日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11日分红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认原告投资入股为10%,有10%利润分红,并用通天一林场四套房屋进行抵债。
3、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预售款专用票据四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用林海庄园小区四撞楼房给付原告方分红款626416.00元。
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6日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三条四款约定了所投资入股金额待公司盈利起支付其完本金后再分配利润。
2、勃利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证据来源于2016年11月21日中级法院民二庭,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分红协议,被告不从,报警求援。
3、关于江苏省、山东省高院适用公司法案件的规定,证明原告方提起诉讼不具备条件和实践不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3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成立泰和(勃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三被告以货币出资,原告以技术作为干股出资,占出资总额的10%,三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分配利润时按股份比例分配。2010年7月7日成立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并成立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告未分到股权转让款,三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分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原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前三被告同意将勃利县光大公司位于通天一林场四套住宅转抵给原告作为分红款,转让方办理转产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四套住宅已被三被告变卖他人并抵账,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兑现四套住宅相应价值的分红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三被告转抵给原告位于通天一林场四套住宅楼价值为626,4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分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协议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已就原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在利润分配前的分红问题作出约定,且该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现三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分红款626,4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分红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分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因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红协议已对分红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是在利润分配之前的分红,虽与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不一致,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范围内,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分红款626,4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00元,诉讼保全费3,770.00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和、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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