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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孟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军、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孟某驾驶的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冀B56965号8路公交车,由唐山市开平普光道站点行驶至开平区屈庄大桥(开平职校)站点,车停后,原告张某准备下车时,不慎踩着车上的饮料瓶摔倒,后经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检查,建议原告到唐山市妇幼医院除外早孕后石膏托外固定。原告当晚到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做彩超后又到唐山市开平医院做石膏固定术,2016年4月30日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部及右踝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周,右踝石膏托持续固定。因受伤赔偿事宜原告张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意见、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开平医院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乘客乘车安全,致使原告张某受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100元和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虽未提交需护理和增加营养的医院证明,考虑到原告张某虽在家石膏固定养伤,但也需要有人护理,应酌情支持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的饮料瓶为第三人所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自身原因不慎摔倒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0救护车车费390元、放射拍片费147.85元、石膏固定术费258.63元、彩色超声费140.88元、交通费31.8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1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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