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民诉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民
崔以芝(北京方禾律师事务所)
陈学军
马子敬

(2012)固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张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甲5号楼4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崔以芝,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13排57号。
委托代理人:马子敬,男,汉族,住固安县城内。
原告张某民诉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原告代理人崔以芝及被告代理人马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民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384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10月31日以前偿还。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2月28日分别出示两份为370000元和14000元的欠条便不再理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0元。
被告陈学军辩称,2011年原告受聘于被告筹建的固安县金盛环宇路桥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做部门经理一职,负责工程建设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蒙骗被告说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施工方反馈的信息发现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不入账收取回扣的现象,所谓垫付工程款不存在。
为此被告多次让其把帐核实清楚交回,原告拒绝交账且把筹建处的其他财产带走拒绝归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张某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原告蒙骗被告说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不入账收取回扣的现象”说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原告蒙骗被告说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不入账收取回扣的现象”说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波

书记员:秦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