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8199511797238。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该组组长。
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前户口转为非农业,因无固定工作生活极其困难,于2013年1月9日将户口又转为农业,迁回原村组即被告处。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按70%给付原告,因原告是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的,对此比例没有异议,可该方案又说原告上户时说不享受村组待遇,此说法纯属虚构,绝无此事,被告所在组有的村民户口比原告前日还晚,但被告均按70%给付了补偿款,就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千方百计找理由拒绝给付,现此款存入组长的账户内,告诉原告提起诉讼按判决结果处理,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49602.58元(即二原告各7480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二道河村一组村民承张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二道河村一组村民开会讨论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讨论记录一份、二道河村一组张承占地补偿花名表一份、户籍登记卡五页,用以证实原告具有分配占地补偿款的资格,原告应分配到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村民,后将户口迁至大阁镇隆盛街216号院1号,2013年1月9日二原告又将户籍迁回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1组201号,与常利丰(系二原告的母亲)登记在同一户口上。2016年3月1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对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讨论记录显示对2013年3月20日前上户的按70%分配补偿款的共计有6人,而按70%分配给常利丰二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最终形成的分配方案里,被告以原告二人于二十年前将户口迁出过,因修张承高速占地把户口迁回,上户时不享受村组待遇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70%的分配款,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村民分配获得全额补偿款的数额为106858.99元,分配获得70%补偿款的数额为74801.29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张承高速修路占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的土地,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制定了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确定时具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份额。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将户籍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盛街216号院1号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1组201号,原告自该日期即成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的村民,在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的户籍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其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当分配到占地补偿款。同时因原告对于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确定的分配70%的补偿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二人均应分配获得74801.29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入户到本组时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将户口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即具有村民资格,享受村民待遇为法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组内村民的商议不能决定;同时根据分配方案如原告不能获得占地补偿款,该款由组内村民平均分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本组内三十八户村民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在迁户时表示放弃享受本组待遇,但上述证明的结果与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的利益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对于上述证明不能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占地补偿款74801.29元。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占地补偿款74801.29元。
案件受理费329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谢云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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