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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东华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张东华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华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等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李彩华
人民陪审员 张鹏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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