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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薛某某
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张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刘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FXX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刘某某,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未经被告张某允许,私自骑走被告张某的冀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张某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张某并不存在过错,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30%计算为61075.86元,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薛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1075.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FXX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刘某某,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未经被告张某允许,私自骑走被告张某的冀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张某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张某并不存在过错,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30%计算为61075.86元,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薛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1075.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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