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
吴某某
叶某某
李某某
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卫星社区交通新苑4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柱,职务经理。
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中心大街春辉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仁奎,职务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区水岸明珠小区施工现场
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在被告林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林某某应及时向五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林某某给五原告出具欠据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索要,被告林某某仍不履行义务,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工资款258,849.00元;
二、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2.73元,减半收取,即2,59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在被告林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林某某应及时向五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林某某给五原告出具欠据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索要,被告林某某仍不履行义务,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工资款258,849.00元;
二、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2.73元,减半收取,即2,59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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