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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洪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斯美,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20380-7,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
负责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368384-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洪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斯美、张洁、被告马洪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6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黑BFK89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洪某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由马洪某垫付,各方均同意直接赔付给马洪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0,769.9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马洪某医疗费20,235.63元,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7,1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马洪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0,769.9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马洪某医疗费20,235.6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7,113.00元;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2.00元,由被告马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霞 审 判 员  王睿 人民陪审员  辛萍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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