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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万马诉被告张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万马
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张成
刘某某
翁玉光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郭星

原告张万马。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
被告刘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
负责人李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
原告张万马与被告张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马与被告张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要求事故责任按一九比例划分,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0%、80%划分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Q×××××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23.87元,其中400元救护车费应计为交通费,其余211923.87元为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复印病历3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购买护理垫22元、加湿器59元、药品58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或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支持4133.33元。高碑店市君和农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参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136天×3500元/月÷30天/月=15866.6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时的医嘱,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营养费171天×50元/天=855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支持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2人×20%=3067元。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予以采信。鉴定费2170元、勘察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199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5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90元、护理费4133.33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鉴定费2170元、勘察费1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0733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90元、护理费4133.33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共计83065元;余款224273.87元应由被告方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79419.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5000元后,余款124419.1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张万马负担5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马与被告张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要求事故责任按一九比例划分,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0%、80%划分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Q×××××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23.87元,其中400元救护车费应计为交通费,其余211923.87元为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复印病历3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购买护理垫22元、加湿器59元、药品58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或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支持4133.33元。高碑店市君和农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参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136天×3500元/月÷30天/月=15866.6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查时的医嘱,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营养费171天×50元/天=855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支持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5年÷2人×20%=3067元。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予以采信。鉴定费2170元、勘察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199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5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90元、护理费4133.33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鉴定费2170元、勘察费1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0733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90元、护理费4133.33元、误工费158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共计83065元;余款224273.87元应由被告方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79419.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5000元后,余款124419.1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张万马负担5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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