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万江,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林业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黑河市房产局临时工作人员,现住黑河市迎恩路中房47号楼43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二委九组黑龙家属楼1单元503室。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六委十三组建行12号楼1单元142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万江与被告芦某、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某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给付义务;2.判令三位被告共同还款25万元;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王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投资周转,约定月息2分,次日,被告芦某以其自有的黑河市中房房开47号楼432室(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26997号)自愿为上笔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处保管,并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一份。原告找到借款人王某某与陈某索要借款,但是王某某与陈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当事人已无法联系上二位借款人。被告芦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芦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并且双方没有在黑河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芦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和被告芦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其实质是向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投资款,该公司是发放高利贷借款的一个公司,该公司是吸收原告的投资款,再向外面进行高利放贷,原告挣取利息差,芦某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经营,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的行为与芦某没有任何关系,现公司已经破产,王某某躲在外面,下落不明,故被告芦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陈某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15日,借款人王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原告给付王某某、陈某现金103,000.00元,通过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迎恩路分理处原告账户转存陈某账户147,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在黑河市王肃街西面望江一号宾馆对门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借款人王某某、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在场为3人),载明:“今有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以下称甲方),因资金投资向张万江(以下称乙方),借人民币25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自借款日起,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利息2%,至还款日止。如乙方需要使用此项资金,需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芦某中房47号楼,证号S20026997做为抵押,还款结清日乙方返还甲方。甲方:王某某、陈某。2014年10月13日。”次日,抵押人芦某出具以下一段文字载明:“本人芦某有中房47号楼,证号S20026997号同意给陈某、王某某的借条做为抵押(借条金额为25万元)还款结清日乙方还返甲方。房主:芦某,2014年10月13日。手机:18945731110。”
另查明,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王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为监事,二位借款人为公司股东。现二位借款人王某某、陈某下落不明。王某某与芦某于2016年3月7日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出借人、借款人签订的借条及抵押人出具的抵押文字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借人张万江向借款人王某某、陈某发放了借款本金25万元,但是二位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该行为属于违约,借款人王某某、陈某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二、由于王某某、陈某既是借款人,又是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黑河市众益当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因资金投资向出借人张万江借款”,反映出借款用途是资金投资,并且出借人张万江又在该公司给付现金103,000.00元,通过银行原告账户转存陈某账户147,000.00元,能够证明借款人王某某、陈某是股东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的个人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主张王某某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视为王某某与芦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某的相关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三、原告与抵押人芦某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即出借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为此,抵押人芦某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张万江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芦某在抵押房屋(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26997号)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于广斌
审判员 张家双
人民陪审员 郑和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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