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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第三人牟志强、杜某某、肖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乾荣祥和苑11号楼001门脸。
代表人李文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成,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钱春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牟志强,河北省望都县人。
第三人杜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第三人肖胜利,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联望都分公司),第三人牟志强、杜某某、肖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肖文建,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成、钱春潮,第三人肖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牟志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系望都县乾荣·祥和苑小区开发商,因欠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欠第三人牟志强的钱,经协商,将望都县乾荣·祥和苑小区4-1-902号房屋及4-1-011号车库抵顶给了第三人牟志强。第三人牟志强对该4-1-902号房屋的门窗进行了更新,已支付15,000元,尚欠工料款22,000元。
第三人肖胜利参加,第三人牟志强与原告张某某经协商一致,将该4-1-902号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第三人肖胜利代原告张某某向第三人牟志强支付了房款284,424元、车库款100,000元、窗户改装费15,000元,共计399,424元。
2013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委托第三人肖胜利与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签订了购买该4-1-902号住房及车库编号为1242号的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望都县乾荣·祥和苑小区4-1-902号住房及4-1-011号车库款等总房款为384,424元,住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且原告在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了交付电梯卡、防盗门钥匙、车库门钥匙等手续。原告张某某即对该4-1-902号住房的水电进行了改造,支付给施工人朱龙伟工料费5,000元。
2013年7月23日,通过第三人肖胜利从中协调,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将其9-2-1102号住房及8-1-008车库和9-B14号储藏室以总价474,92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杜某某,并签订了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住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同意将原告张某某所购4-1-902号住房的部分房款(含车库款)抵顶第三人杜某某的部分房款,第三人肖胜利又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134,661元。
2014年2月22日,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与翟姗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4-1-902号住房卖给翟姗,翟姗一次性付款370,412元,该合同已在望都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备案。
原、被告及第三人肖胜利均认可第三人肖胜利共向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交纳房款529,085元。
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住于九龙家园2-1-202室,年租赁费15,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今租住于广播局家属院1-2-301房屋,年租赁费6,500元。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望都县商品房预定价是每平方米3,3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第三人肖胜利分别提交的合同编号为1242号的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第三人杜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望都县支行出具的贷款利率证明和贷款利率表、证人高胜军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证人牟志强的书面证明和转让协议,证人朱龙伟、李宗然、丁瑞敏、李东山的书面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河北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提交的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三方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销售发票、杜某某申请、庭审笔录(原);第三人肖胜利提交的杜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望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首次)和杜某某自述购买被告房屋、车库等的经过和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盛港国际小区购房意向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其主体身份问题、所交房款计算方法问题、10,000元车库款问题、已给付牟志强门窗改装费15,000元问题,被告违约将一房两卖问题、所提交的杜某某购买的9-2-1102室后改合同应无效问题等,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已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杜某某所购房款的价格没有最终认定是多少,也没有认定519,085元中包含了原告张某某的购房款。
第三人肖胜利的质证意见是:自己共计为二人代交房款529,085元,其中给杜某某代交的房款是474,920元,给张某某代交的房款是54,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房屋的所有权面向社会销售,原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同意将原告张某某所交部分房款(含车库款),抵顶第三人杜某某的部分房款,第三人肖胜利又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134,661元。此时原告张某某还有剩余房款和门窗水电改造费用未解决,原告并未表示放弃所购4-1-902号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被告便于2014年2月22日,与翟姗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4-1-902号住房卖给翟姗,导致原告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已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第三人肖胜利向被告代交房款总额为529,085元,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人杜某某的原始合同载明房款、车库款、储藏间款共计是474,920元,故原告张某某已付购房款应认定为529,085-474,920=54,165元,此计算方法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院亦认定。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杜某某在上次诉讼过程中重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第三人杜某某全部房款为519,085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给予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该54,165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始计算三年时间,为9,9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已交付的4-1-902号房屋门窗、水电进行了改造,已付门窗工料款15,000元,尚欠门窗、水电工料款2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两次诉讼已支付诉讼费1,132.5元,是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律师代理费12,78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因被告一房两卖导致原告张某某不能及时入住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从被告2014年2月22日将诉争的4-1-902号住房卖给翟姗时计算,应为24,125元;因被告一房两卖导致原告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另购商品房预定价是每平方米3,338元,与当时从被告处所购房屋每平方米2,15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是1,188元,原告主张每平方米差价按783.7元计算差额,为103,6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倍已付购房款为54,165元。以上各项,被告锦联望都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294,25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已付购房款及利息64,158.4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门窗水电改造工料费、房屋租赁费、诉讼和律师代理费、重购房屋差额费、一倍已付购房款等费用计230,095.5元,以上共计294,253.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第三人肖胜利不承担责任。
四、第三人牟志强不承担责任。
五、第三人杜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3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河北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担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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