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汉族。被告肖××,女,汉族。被告王××,男,汉族。
原告张××诉称,被告肖××与王××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因企业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王××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张××借这些钱了,不是被告不想还,而是现在企来处于起步阶段,很困难,没有能力还,被告是想分批分次还。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7日和2017年5月28日两份借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由于没有按约定偿还,于2017年5月28日由二被告重新打的欠条,两份欠条但钱一共借了二十万元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与王××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自家独资企业鹤岗市亿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用王××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到还款期限后,借款未能如约偿还,被告肖××与王××于2017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张××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7年6月20日还款十万元,如到期不还,用王××麓林花园壹栋408室住房及家电家具抵欠款十万元,剩余十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未付。
原告张××与被告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王××给原告张××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贷期限和借贷利息,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现因为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贷利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王××偿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4%年利率支付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上钱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70.00元,由被告肖××、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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