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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
法定代表人:谢文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重斌、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95.8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黎某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河边方向向大英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至蓬乐路12KM+200M(卓筒井镇吴家桥村15社路段)时,与对向廖某某驾驶并搭载廖华安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卓筒井方向向河边方向)相撞,造成廖某某、廖华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后出院。后原告因左足趾骨手术再次入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600元。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廖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廖华安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和搭乘人廖华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华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而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二位伤者,故应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自身承担30%的损失。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6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酌定支持6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899.83元、续医费10600元、护理费6655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60元、误工费17543.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女10684.91元、子13598.97元、父6799.49元、母7258.16元)148429.7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6547.5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医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50000+5000)=60000元;
二、被告黎某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2899.83+10600-5000)+1460+1460+6655+600+17543.01+(148429.73-50000)+1900)]×70%=144583.3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扣除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廖某某55000元;被告黎某扣除已垫付37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廖某某107583.3元。
若被告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738.3元,由被告黎某负担17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华

书记员: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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